什么是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定額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
1、主觀要件
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狀態的發生。
2、客觀要件
此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且情節惡劣。因此構成此罪要求在客觀行為方面,要同時滿足四個方面的條件:
(1)行為條件: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這里法律條文采用列舉的方式,僅將醉酒和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入罪。首先我們看醉酒駕駛的行為。
眾所周知,醉酒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則不屬于精神病。根據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為輕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
其中,輕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雖有一定程度的減弱但并未喪失,屬于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識障礙,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已滿十六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實踐中主要是機動車駕駛員。
4、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即危險駕駛的行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給公共安全帶來了潛在的危險,即對不特定且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危險。
所謂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所謂“多數人”,則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當然,司法實踐中,對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斷要依據行為發生的時空條件進行判斷。
如果醉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根本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即使有醉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也不構成此罪。如果行為僅侵犯了特定的少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安全,也不構成此罪。
危險駕駛罪認定
1、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危險駕駛行為不能等同于危險駕駛罪。從實踐來看,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較多,既包括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醉酒駕駛行為,也包括其他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駕駛安全裝置不全、安全機件失靈、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嚴重超載駕駛等其他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行為。對于在道路上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刑法已明確確定為危險駕駛罪,其中,追逐競駛后果嚴重的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才以危險駕駛罪論處。對于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的,要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2、危險駕駛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主要從主觀方面予以判斷。危險駕駛罪主觀方面是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則明知自己的行為對他人生命或者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而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例如,行為人出于殺害他人的故意,借酒壯膽,駕駛機動車意圖將被害人撞死,則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
3、準確界分危險駕駛罪和賭博罪
從司法實踐來看,部分行為人出于賭博動機而追逐競駛,獲勝者將贏得所設高額賭注。對于這種情形,符合賭博罪構成要件的,應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
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危險駕駛罪的區別
這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種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種犯罪的行為人往往是出于對現實不滿、報復社會的動機。如李某對領導、工作不滿,駕駛出租車在大街上沖撞行人,致多人傷亡。這種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并無差別,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征。如果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如果查實主觀上確系故意的,應當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
危險駕駛罪量刑標準
1、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1)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2)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3)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4)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上述第(3)項、第(4)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3、有以上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危險駕駛罪立案標準
本罪為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以下幾種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應予以立案追訴:
1、追逐競駛
2、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3、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
4、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
危險駕駛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3〕15號
為保障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依法懲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四、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五、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制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七、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定訴訟期限內及時偵查、起訴、審判。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