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航空器罪概念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劫持航空器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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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認定
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與未遂
區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關鍵的是合理確定區分標準。關于這個問題,刑法學界存在著以下不同意見:
l、著手說。認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一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無論該行為持續時間長短,無論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罪犯已將犯罪工具帶入航空器內,在準備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就被抓獲,因而未能實施劫持行為的,才構成該罪的未遂。
2、目的說。認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點,劫機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該罪的既遂;如果末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預定的降落地,就是該罪的未遂。
3、離境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飛出了本國的領域以外,即飛出了國境線的,構成該罪的犯罪既遂;否則就是未遂。
4、控制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已經實際控制了該航空器的,為該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該航空器的,為未遂。
本罪與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
本罪的管轄權問題
1987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我國先后加入了《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東京公約》的規定主要是以所謂旗幟法為依據的,也就是說,管轄權由航空器登記國行使。但《海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均規定了普遍管轄原則,要求締約國對公約規定的罪犯或起訴或引渡。
普遍管轄原則,亦稱世界主義原則,是指對于某些危及人類安全的國際犯罪,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論侵犯了何國利益,世界各國均對其具有管轄權。對于劫持航空器罪,我國及其他各締約國均可以根據國際公約規定,不論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結果發生在何地,也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國境內,就可以對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并依照本國法律予以懲治。應當強調的是,根據三個國際公約規定的原則和基本精神及我國刑法規定,凡劫持我國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有關國際或地區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所以,對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國有權行使管轄權:
(1)在我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犯本罪;
(2)在里面發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國領土上降落而嫌疑犯還在該航空器內;
(3)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犯有罪行而租機人在我國有主要營業地,或無主要營業地而有永久住所。我國對罪犯實施管轄權,就應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即根據本條規定定罪量刑。
根據上述公約,即便不屬于前述的三種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進入我國境內,我國不予引渡時,也應行使管轄權,依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劫持航空器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21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足以危害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危險犯,刑法對此沒有規定“情節”方面的要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航空器是否真的被挾持,是否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航空器被損壞的嚴重后果,均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劫持航空器罪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對于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本條設置了2個量刑檔次,即分別情節一般和情節特別嚴重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處罰:其一,情節一般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其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對劫持航空器罪的處罰總體上體現了重罰精神,具體說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將最低刑期規定為10年,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這在我國的刑罰體例中是少見的。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嚴重后果的,只規定了死刑一個刑種,沒有絲毫的選擇余地。我們認為,對于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予以重罰,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作為懲戒這種犯罪的手段和實現對犯罪后果的某種補償是十分必要的。
劫持航空器罪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 依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據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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