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概念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是指過失損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是本罪區別于其他過失犯罪的顯著特征。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對象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對象,即電力設備,包括供電設備、發電設備和變電設備等。而且,本罪的犯罪對象即電力設備必須是處于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也就是說,過失損壞的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如庫存的、廢棄的、正在生產中的或修理中的電力設備,則不成立本罪。如某村村民甲燒荒種玉米時,不慎將本村一臺因報廢而長年丟棄在外的變壓器焚毀。此事件中,甲過失焚毀的變壓器是報廢并且長年丟棄在外的變壓器,而非正在使用中的變壓器,焚毀這一變壓器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因而不構成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過失損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認定
本罪與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界限
兩罪侵犯的對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在客觀方面也都實施了破壞行為,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但兩者之間有明顯區別:
(1)主觀罪過形式不同。破壞電力設備罪在主觀方面是出自故意;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在主觀方面則表現為過失。
(2)客觀方面不同。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犯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并不要求發生嚴重后果才成立犯罪,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的,就可成立犯罪。(3)破壞電力設備罪有既遂與未遂之分;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不存在既遂與未遂問題。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主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2)侵犯的客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安全;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因此,電力部門職工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損壞電力設備的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是由于電力部門職工這一特殊犯罪主體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的業務過失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應以特別法條即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而不能以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論處。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立案標準
1、本罪的構成要件。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的行為,并且已經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過失行為同后果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2、本罪同重大責任事故罪不同,后者主體為特殊主體,需有法定的職責;侵犯的客體是生產作業安全,而不是公共安全。因此對電力部門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在作業中發生的重大事故,應以后者定罪。
3、行為人造成的嚴重后果是使正在使用的電力設備失去良好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造成人、財、物嚴重損失的結果。構成該罪主體的是年滿十六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專業技術人員和直接操作人員也能構成該罪。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量刑標準
依本條第2款規定,犯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行為在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本法以情節輕重為標準,將該罪的法定刑分為兩個量刑檔次。第一量刑檔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基本量刑檔次。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過失損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之一的,則一般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基本量刑檔次內給犯罪行為人裁量刑罰。
本罪第二個量刑檔次是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說,在行為人過失損壞電力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前提下,如果綜合考察分析犯罪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情況,屬于情節較輕的,則應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量刑檔次內裁量刑罰。至于何為情節較輕,則應考察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各種事實情況予以綜合認定,切不可只憑一個方面的情況單獨認定。從司法實踐來看,這些需要考慮的因素主要有:
(1)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
(2)行為人犯罪前的一貫表現;
(3)行為人的罪過形式(是過于自信的過失,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4)犯罪客觀方面的情節,如犯罪所造成的具體損害情況、犯罪方法和犯罪的時間、地點、對象等;
(5)行為人犯罪后的態度等。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依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據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7〕15號
(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5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法懲治破壞電力設備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破壞電力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后果的。
第二條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造成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條 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
第四條 本解釋所稱電力設備,是指處于運行、應急等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不包括尚未安裝完畢,或者已經安裝完畢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電力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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