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況可以做無罪辯護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簡言之,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1、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按照我國《刑法》第17條里對責任年齡作了較為集中的規定,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年齡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對不滿14歲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概不追究刑事責任。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只對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 “負刑事責任,如果實施的是上面八種犯罪以外的危害行為,并不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人除需要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則上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2、精神障礙
(1)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載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备鶕@一規定,認定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必需同時具備兩個標準;1醫學標準。亦稱生物學標準,簡言之即實施危害行為者是精神病人。確切地講,是指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2心理學標準。亦稱法學標準,是指從心理學、法學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為人的危害行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機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里的作用,使其行為時喪失了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觸犯刑法之行為的能力。
①間歇性精神病人的犯罪問題。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②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③病理性醉酒的人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病理性醉酒的人是例外,不負刑事責任。病理性醉酒是很少發生的存在于極少數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現的深度中毒現象,一般人能從醉酒中吸取教訓,終生不再飲酒,故不復發。該類醉酒者對于飲酒后的后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于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
病理性醉酒因其屬于飲酒引發的精神病,不應負刑事責任。不執行《刑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屬醉酒范疇,而屬精神病范疇,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應做精神病鑒定,適用《刑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2)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又稱減輕(部分)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是介乎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與完全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中間狀態的精神障礙人。《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里的“精神病人”從立法意圖來說,應作廣義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兩類:
一是處于早期(發作前趨期)或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癥等)患者,這種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機制的作用使其辨認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有所減弱;
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包括輕至中度的精神發育遲滯(不全)者,腦部器質性病變(如腦炎、腦外傷)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癥、癲癇癥)后遺癥所引起的人格變態者,神經官能癥中少數嚴重的強迫癥和癔癥患者等。
根據《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對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輕或者減輕的幅度如何掌握,應以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是否與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減弱有直接聯系,有多大的影響為標準。如果沒有聯系,則可以不予從輕或減輕處罰。
(3)生理功能喪失
一般來說,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識隨著年齡的增長而發展,達到一定的年齡即開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成年年齡即標志著刑事責任能力的完備。但是,人也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如聽能、語能、視能等)的喪失而影響其接受教育,影響其學習知識和開發智力,并因而影響到其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的不完備。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喪失尤其是聽能和語能喪失即聾啞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問題,并在刑事責任上有所體現。
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睆睦碚撆c時間的結合上看,要正確適用我國《刑法》第19條關于聾啞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規定,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本條的適用對象有兩類:一是既聾又啞的人,即同時完全喪失聽力和語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聾啞和幼年聾啞者;二是盲人,即雙目均喪失視力,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喪失視力者。
(1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堅持應當負刑事責任與適當從寬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2正確適用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原則:對于聾啞人、盲人犯罪,原則上即大多數情況下要予以從寬處罰;只是對于極少數知識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時具備完全能力的犯罪聾啞人、盲人(多為成年后的聾啞人和盲人),才可以考慮不予以從寬處罰;對于不但責任能力完備,而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和后果非常嚴重的聾啞人、盲人犯罪分子,應堅持決不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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