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是指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二)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活動,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但行為人主觀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活動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所謂國家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頒行的法律,如憲法、民法、刑法、法官法、國家安全法等。所謂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及其所屬機關根據憲法、法律等依法所制定和頒布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各種規范性文件的總稱,一般采用條例、辦法、規則、決議、規定、命令、指示等形式。所謂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及公民對法律、法規的具體運用和實現,既包括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法律、法規,適用法律、法規,以保證其實施的活動,即法的適用或稱執法、司法活動,又包括所有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國家公職人員和全體公民自覺地遵守法律、法規,從而使得其得已實現,即法的遵守。
所謂組織,是指為組成、建立會道門、邪教組織而開展的鼓動、俏集、糾合他人參加,草擬組織規程、紀律等活動,如創設會道門、邪教組織;恢復已查禁的會道門、邪教組織;發展教徒、道徒,招收會員,秘密設壇、設點;等等。所謂利用,是指依靠、憑借會道門、邪教組織的力量進行活動,如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謠言,蠱惑人心;稱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動他人尋求極樂或者逃避現實等。
所謂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活動,則主要是指:傳播封建迷信,攻擊國家法律、法規;制造、散布”人類將遭受大劫”、”地球即將毀滅”等謠言,制造混亂,抗拒、干擾執法、司法活動;從事諸如”升天”、”尋主”等迷信宗教活動,鼓動群眾放棄工作、生產、學習,逃避現實,消極處世,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等待。
所謂會道門,是會門、道門等封建迷信活動組織的總稱。包括九宮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會、哥老會、青紅幫等反動封建迷信組織。
所謂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在我國,目前已出現了諸如天父的女兒、門徒會、靈教、靈仙真佛字等邪教組織。所謂迷信則是指會道門、邪教組織外的非組織的迷信活動,如占卜、算命、測字、祈雨、討圣水、做道場、燒香拜佛、治病驅邪、看陰陽風水等活動。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實施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所列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二)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三)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 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量刑標準
1、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犯本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2 條的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 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 序的;
(2)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 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3)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 被有關部門取締, 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 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4) 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5)出版、印 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織標識的;
(6)其他破壞國 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 1 條規定,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 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制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 語、報紙 300 份以上,書刊 100 冊以上,光盤 100 張以上,錄音、錄像帶 100 盒以上的;
(2)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 DVD、VCD、CD 母盤的;
(3)利用互聯網制 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
(4)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 涂標語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5)因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 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制作、傳播的;
(6) 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 情節嚴重的。根據該解釋第 13 條的規定,這里的“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 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盤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 的物品。所謂“制作”,是指編寫、印制、復制、繪畫、出版、錄制、攝制、洗 印等行為。所謂“傳播”,是指散發、張帖、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 息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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